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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违章,企业是否有罚款权?

  私收30元招致万元罚款
 
  刘某系宁波市一客运公司的大客车司机,去年六月的一天,刘某驾驶宁波到杭州的快客班车,途中私自带货4件,共收取货款30元,不想还没有到终点站就被公司的稽查人员查获。按照公司的规章规定,刘某被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刘某对这么高的罚款无法接受,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辞去了工作。因为刘某未按照规定交纳罚款,公司决定用刘某2000元的押金和5、6月份工资计4680元来抵付。
 
  刘某不服公司的处罚,要求进行劳动仲裁,仲裁结果却对他不利:公司不能用押金和未结工资抵罚款,但刘某同时必须支付1万元罚款。
 
  刘某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在经过当地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后,案件有了最终的结果。法院认为,企业根据规章制度对职工作出处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对“1万元罚款”问题本案不宜处理,法院判决支持刘某要求返还6680元的诉请,而对企业提出的1万元罚款问题不予处理。
 
  企业到底有没有罚款权?
 
  一般来说,罚款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因公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对该公民依法实施的经济处罚。那么作为没有公权力主体的企业,有没有罚款权呢?宁波市中级人法院研究室的洪学军博士认为,根据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11条列举了七种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在后面的条款中分别对企业罚款适用的情形、范围、次数、罚款额度以及处罚程序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企业罚款权的直接法律依据。
 
  企业奖励制度与罚款制度,作为两个相互呼应与补充的制度,对维护劳动纪律起到了重要作用。企业罚款权存在有其合理性,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也可以对其职工行使一定的罚款权。
 
  但是《企业职工奖励条例》把企业罚款权的主体限制在“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那么,该如何看待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之外其他企业的罚款权问题呢?一般认为,如果这种规章制度是经单位工会研究通过,并经过合法的程序制订,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应视为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当的法律效力。
 
  企业罚款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企业员工违反了本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按该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受到经济处罚;二是对员工的罚款并不以员工是否给企业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为必要条件,罚款只具有惩罚性而不具有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性;三是企业罚款要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
 
  由于罚款是企业责令员工向企业交纳现金和财物来得以实现,因此,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往往受阻,于是多数企业通过扣除员工的工资、奖金或者扣缴员工已交纳的保证金等来保障罚款权的实现,但这种“以扣代罚”的形式很容易引起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
 
  企业罚款强制性如何实现
 
  对该案的处理,劳动部门的仲裁结果与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仲裁认定刘某必须支付1万元罚款,而法院认为企业罚款不在其受案范围之内。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因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的解决实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体制,其初衷是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将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消化掉,以便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想法听起来很好,但实践表明,由于仲裁与诉讼性质不同,法律程序不同,二者往往难以很好衔接,形成了诉讼与仲裁“两张皮”的状况。
 
  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主要以《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只有没有相应劳动法律规范时才参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而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时,也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规定,结合劳动法规和规章做出裁决。
 
  实际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1万元罚款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及押金数额,被告并无任何争议,关键是这部分钱能否与企业罚款相折抵,而囿于受案范围的限制,法院不能对企业罚款问题进行审查。
 
  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看起来似乎对刘某有利,但实际上不然,因为民事审判并不具有对仲裁的撤销效力,对于1万元罚款,劳动部门的仲裁已经明确做出处理,法院在判决中未予审查,这说明这个仲裁是有效的。但这样一来,又出现一个问题,即企业该通过什么途径来实现这个罚款呢?
 
  另外,一个更大的问题也将出现:把企业罚款权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从个案来说有利于员工,但实际上非常可怕:目前在私营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乱罚款、滥罚款,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事情是很多的,如果法院不管,一些企业可能为所欲为,因此,有专家提出应通过立法确认司法对企业罚款的审查权。
 
  保障之前应当先予规范
 
  法律对一项权力保障的前提是,这项权利必须是合法的和合理的。而目前企业乱罚款现象比较严重,所以法律在保障企业罚款权之前,首先要对企业罚款权进行规范。
 
  虽然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总的来看,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制定内部处罚规章制度较为简略,对于内部处罚规章制度的制定缺乏一整套的法律规范。
 
  所以,我国应当构建新的企业罚款制度,制定适用于各种类型和不同性质企业的《企业奖惩条例》。对企业罚款适用的情形、范围、罚款额幅度、罚款次数、罚款程序等作全面的规范。
 
  首先要解决“谁有资格设定罚款”,由于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对企业罚款权的主体资格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等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所以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处罚设定的主体。而其他企业设定处罚的主体应该是该企业的权利机构或董事会、经理等。
 
  其次是“罚款制度如何制定”,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设定处罚制度时必须“听取员工的意见”,制度出台后要“以合法的方式”告知员工。在对员工实际处罚前要保障员工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最主要的是,要对罚款数额的上限作出规制,这不能让企业说了算,而应交由法律来规定。除了要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职工月工资20%”的规定,还要考虑罚款后员工实得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来源:节选自宁波日报      时间:2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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