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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交通肇事罪:福田法院判缓刑,深圳中院判决免于刑事处分

  
      一起交通肇事罪案件,深圳福田法院判缓刑,深圳中院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像这样的案件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候不是谁更公正的问题,法官作出的判决你只能接受。判决前的庭审及各方面关系协调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两个貌似相差无几的判决结果,对于当事人则是天壤之别。

    2006年9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A驾驶深圳市某公司的小型客车,在本市XX西路XX立交桥自南向北方向行驶时,车头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B所骑的无牌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B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驾车离开现场,将肇事车辆送至4S店后离开。次日,A委派证人刘某前往处理车辆维修事宜,得知其车辆碰撞处有头发后,A于当晚在其朋友吴某成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同年8月26日4时,被害人B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认定:被告人A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B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06年9月21日,A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赔偿金,被害人家属亦于同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对A从宽处理。 

    福田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A的身份资料、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身份材料、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书、赔款收条,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等。
 
    福田法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审法院认定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福田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实际表现和具体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一审对上诉人A适用缓刑的量刑是不重的,但是考虑到本案是过失犯罪,案发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积极的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了让上诉人老有保障,建议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上诉人进一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A所提的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案发后对被害方家属给予了积极的赔偿且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经调和;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很好,且年纪已大,其上诉的目的就是需要老有保障深圳中院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在当前的刑事政策下,适用刑罚要特别注意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刑罚的人道化,以少用、慎用刑罚的方式获取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案发后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未被作为犯罪追诉,但其再未有过任何犯罪行为,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和上诉人犯罪后的表现,可以显示其再犯罪可能性极低;上诉人临近退休,在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及与被害方完全和解的情况下,若适用刑罚导致其老无保障,显然不能体现刑罚的人道化。
 

    最后深圳中院认为,上诉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经调和,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A的定罪部分;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A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王培元律师      时间:201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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