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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王培元律师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培元依法接受被告人熊某的亲属熊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二审进行辩护。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外,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法院证据运用错误,法律推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中均承认收取一万元,而其于5月9日、23日的笔录中更是对贩毒的动机和经过供认不讳,亦能与证人证言及查缉经过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上,熊某2011年5月6日、5月7日的供述都是在说收贺某人民币一万元与交付不明物无关。5月9日、23日的供述从表面看做了一些有罪供述,但其中对贩毒的承认很牵强,且最后熊某还是坚持是不是毒品都是阿强说的,也不知道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5月9日、23日的供述笔录和同一时间其他几个证人的证言对照,相似度很高,应该是诱供的结果,笔录的语言表达也不像是熊某所说,笔录可信度很低,可能是办案人员为证实熊某有罪而诱供的结果,熊某开庭时也予以否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贺某笔录谈及熊某曾提供样品让其找买家更合理的推断是贺某虚构的,因为贺某自始至终不能说出样品的去向,熊某也予以否认,并且贺某在最初报案时并没有这一情节描述,后来的描述极有可能是为配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虚构的。熊某自始至终没有犯意,即使受到贺某欺骗后也并没有有意识去判断袋子里是什么东西,值多少钱,以并不关心的态度完全依赖贺某说怎样就怎样,所谓的验证毒品、验货细节更都是贺某自己刻意加上去的,并没有独立客观的证据证实。一组本身极可能虚假的证据无论怎样相互印证,也都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也许意识到凭几个可信度极差且自相矛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罪确实存在不足,又用常理判断。于是有了“被告人熊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降一包藏在自己家中的物品交给一个并不熟识的人亦不符合常理”。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是熊某本人藏在自己家中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某事先知道家里有毒品,倒是有证据证实贺某是先于熊某知道其家里有毒品。交给别人的东西就一定自己先知道他的成分,这种常理推断显然不能成立,如果牵强附会运用于法律推理就变成了有罪推断。

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证据运用、法律推理都是错误的,本案举报人兼证人贺某是按照熊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要件来设计的,公安机关也是按照其有罪推定来侦察,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也是在众多证据中寻找对熊某定罪有利的东西,完全不顾及证人本身的品行,证言自身内容是否矛盾,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多高。这样的事实认定必然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决未能对本案“特情破案”的特殊性予以正确分析,亦导致判决错误。

本案公安机关使用特情破案,指控机关并未提及,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并未正确分析本案的特情办案,只是一语带过。本案在品性恶劣、有犯罪前科的特情人员贺某出现之前,并没有什么案件可破,所谓的案件不过是线人贺某出现后导演的故事。

本案中在贺某出现之前被告人熊某显然没有犯意,侦控机关也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犯意,检察机关曾经退查,补充侦查也没有增加实际的新证据。在提交法院的起诉书中检察机关采取了断章取义的方法,截取了贺某制造的假象的一部分,并没有把贺某的整个欺骗过程阐述清楚就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纵观被告人与贺某的整个交往过程,无论贺某怎样欺骗,被告人即使受到欺骗后从来也没有达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程度。

本案特情破案本身严重违背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的,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怀疑,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公安机关运用特情办案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本案纯属具有比熊某更大犯罪嫌疑的贺某欺骗公安机关制造的假案。二审法院即使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熊某无罪。

三、一个需要特别补充说明的问题:一审判决有违司法正义。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熊某的亲属一再追问,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为什么对于本案涉及的真正毒品犯一无所获,而最后把绝对从来没有接触过毒品,从没有贩卖毒品想法的熊某当成万恶的毒品贩,且是给予其十年牢狱之灾。本案关键证人贺某不仅试图引诱清白无辜的熊某犯罪,而且还编造谎言欺骗公安机关,诬陷熊某长期贩卖毒品,难道法律就不对其进行制裁吗?公检法还主要依靠这样的人的证言来证实熊某有罪,还有天理吗?一审判决给社会的观感是公检法和贺某都在为证明熊某有罪而努力。中国三十年的高速发展造成了某些失衡,良心、良知、公平正义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但司法正义的底线必须守住才能给人以希望。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用并未查证属实的证据印证并未查证属实的证据,陷入了自我循环的错误逻辑怪圈,法律推理失去了基础,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有犯罪前科、品行恶劣的线人出现之前,被告人是清白无辜的,根本没有接触过毒品,更没有犯意可言,即使受到欺骗引诱,亦未达到明知的程度。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培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女,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
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6日14时许,贺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熊某某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宜,双方约定在本市福田区沙嘴二坊132号\"xx\"凉茶铺内交易价值100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当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与贺某某见面,同时要求交易地点更改至其位于xx坊xx号xx的住处,贺某某则要求在该凉茶铺内交易。被告人熊某某遂折返回住处取货。10余分钟后,被告人熊某某再次来到凉茶铺内,并将随身携带的一大包毒品\"K粉\"(经鉴定,重7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熊某某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某某、李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材料、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虽然当庭否认贩毒并收取毒资,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中均承认收取了一万元,而其于5月9日、23日的笔录中更是对贩毒的动机和经过供认不讳,亦能与证人证言及查缉经过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辩称不知道袋子里所装的是毒品,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而证人贺某某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曾提供样品让其找买家及交易时当场验货的细节,且被告人熊某某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将一包藏在自己家中的物品交给一个并不熟识的人亦不符合常情常理,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系运用特情人员侦破的案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751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在贺某的欺骗下交出某种不明物品,从未违法犯罪,更未贩卖、甚至接触过毒品,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主要依据缺乏可信度、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去推测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甚至以常理判案,这严重违反刑事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将贺某晓对被告人的欺骗、陷害只是简单认定为运用特情破案,对于清白无辜,从未违法犯罪,与任何毒品毫无关系的被告人显然远远不够,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熊某某的辩护人认同上诉人意见,并提出一审判决证据运用不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案在有犯罪前科的线人出现之前,上诉人是清白无辜的,根本没有接触过毒品,更没有犯意可言,即使受到欺骗引诱,亦未达到对毒品明知的程度,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出庭意见: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熊某某实施了将毒品交给贺思晓并收取1万元钱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熊某某在2011年5月6日交给贺某某毒品K粉751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万元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贺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熊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案发后第一时间所作证言,均明确提出,是服刑期间的同仓犯李某文告知他在李的家中还存有部分毒品,让他出去后转告李的女朋友熊某某找人卖掉。证人李某文在其所做的证言中亦明确提到其在与熊某某共同居住处的沙发下放了一包重750克的K粉,并对毒品的内、外包装均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与熊某某归案后第一时间关于李友文叫贺某某转告其家里沙发下有包东西的供述相互印证,两位证人虽在之后改变部分证言,但对证言改变无任何合理解释,且贺某某的第一份材料是在公安人员未介入前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情况,应当更为真实、可信。综上所述,对涉案毒品并非熊某某所有,而是贺某某主动告知熊某某其住处沙发下存有毒品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是在贺某某欺骗下交出某种不明物品,对毒品不知情的意见,经查,熊某某明知其男朋友李某文是因毒品犯罪被抓获,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告知熊某某称李友文说家里存有部分毒品,在交易时还当着熊某某的面打开袋子检查了里面的毒品;熊某某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过贺某某告知其那包物品是毒品K粉;且从熊某某在案发之前与贺某某有多次通话联系,中途变换交易地点及收取毒资的数额等情况分析,此次交易行为不符合普通合法物品的惯常交易方式。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熊某某对涉案毒品知情,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熊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但本案确有其特殊性。公安机关在抓获熊某某后,在其住处未查获任何涉毒物品,在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熊某某在案发之前从事过毒品犯罪活动,熊某某既非涉案毒品的所有人,也非已经持有毒品待售者,而是证人贺某某主动告知熊某某其住处沙发下藏有毒品,后又提出向其购买该包毒品,双方交易过程中未谈及毒品的具体数量及毒品交易的单价,只是概括地说明以1万元人民币交易该包毒品,交易行为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亦不可能流入社会。可见,本案不是一般的特情介入案件,证人贺某某对熊某某参与毒品犯罪的过程起到引诱和主导作用,熊某某在犯罪中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认定熊某某系本次毒品犯罪的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系从犯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2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欣美 
                                        审  判   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何远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虹(兼)

来源:      时间:201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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