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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股权纠纷案例

 关键词:股权纠纷 合伙纠纷 抵押权出资 名义出资人 实际出资人

一、原告一审诉讼请求 

2007620日,林一起诉至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林一与林二、林三合伙租赁经营广东某仪器厂,林三出资6万元、林一出资2.3万元及抵押房产价值10万元、林二出资2万元,成立了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合伙经营结束后,有利润可分配,但未经过正式清理、结算,林二否认林一的合伙人身份,声称合伙亏损,不让林一查阅会计报表和财务帐簿。广东某仪器厂破产清算期间,林一与林二共同竞投购得广东某仪器厂的厂房、土地及设备,在此基础上注册成立了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林一应当是该公司享有50%股权的股东,林二却伪造林一签名的文件,将公司登记为林一只占5%股权的股东,阻碍林一行使股东权利。请求判决:1、确认林一在1999429日至20033月期间,与林二、林三合伙租赁经营广东某仪器厂的合伙人的身份。2、判令林二提交1999429日至20033月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簿给林一审阅,同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算,并且将租赁经营期间的利润按投入比例分配给林一。3、确认林一是占有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50%股权的股东,与林二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并有权参与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4、判令林二提交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200743日的会计报表、财务帐簿给林一审阅,同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算,并且将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按50%比例分配给林一。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林二承担。 

二、一审被告答辩及反诉内容 

林二答辩及反诉称:1999429日,林二与林一、林三确系合伙租赁经营广东某仪器厂,当时出资分别为林三6万元、林二2万元、林一2.3万元。20012月,在企业最困难之时,林一提出退伙。林三、林二同意,于2001312日将林一的投资款2.3万元全额退回。同日,林三将2.3万元注入合伙。此后,由林三、林二合伙经营。广东某仪器厂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系由林二一人竞得,林一事先并没有委托林二代其竞买,事后却强求在成交确认书上加上其名字。林一在购买的破产财产中出资为零,故应确认其在所购财产的权利份额亦为零。林一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和投资额均为零,林一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请求判决:1、确认林一在2001312日正式退出合伙经营。经审计合伙期间(1999429日至2001312日)帐目后,林一按出资比例共同负责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2、确认增加了林一姓名的破产财产竞投成交确认书无效。3、确认林一在购买的破产财产中出资为零,并以此确认其在县府国用(2002)字第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262296C0262297C0262298C0262299号《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地产中所占的份额为零。4、通过审查验资报告,审计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会计帐目,确认林一不是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无权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一承担。 

三、第三人陈述内容 

原审第三人林三述称:1999429日,林一、林二及林三共同出资合伙租赁广东某仪器厂的厂房、设备和配套设施自行组织生产、经营。当时林三出资6万元、林一出资2.3万元、林二出资2万元。因三人是兄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当时心目中也没有股份划分的概念。本案最好由其三兄弟协商解决。 

四、一审法院法院查明事实 

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429日的《广东某仪器厂租赁合同》(县工租字第9902)载明:甲方为广东某仪器厂 (出租方);乙方为林一(承租方),代表为林三。依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点的约定,乙方(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提供价值1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租赁期限为199951日至2004430日。林一以粤房地证字第1259863号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林一、林三、林二承租该厂后,实际租赁经营的期间为199951日至20021月,具体现金出资为,林三出资6万元,林二出资2万元,林一出资2.3万元。1999511日并依合同约定重新注册成立了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为林三,由林一全面负责企业生产、企业支出、财务管理工作。三人都领取工资,三人的工资额均为每月780元。租赁经营期间,林一要求返回原工作单位某县工业局工作。应林一的要求,法定代表人林三签字同意退还本金。2001312日,将2.3万元本金全额退还给了林一,其已签领并转给了林三。签领的依据为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号码是04421394,写明用途为:退投资款,签收人为林一。同日,林三将2.3万元注入合伙企业。2006827日,林三写给林二的信中明确: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给林一叁万捌仟元(38000)作为退股费用,因他以前在肇庆购房时借了我(林三)3万元,从这费用还给我(林三)3万元,而他(林一)投资贰万叁仟元(23000)转给我(林三)。林一取回本金后,离开了合伙企业,不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没有领取工资。林三承接了林一的股本份额,继续生产经营,林二与林三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两人的工资额为每月780元。在此期间,对租赁承包经营的损益都未进行清算。林一提交的其第一组证据中的第89两份证据拟证明200112月合伙经营广东某仪器厂的银行帐面数为75609元;2002年盘点存货为406414元。但此两份盘点数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林二也不予认可。 

20001110日,广东某仪器厂宣告破产,并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02121日,在“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竞投会”上,林二、林一以底价65万元投得该破产企业财产。某县人民法院以(2000)县破字第1O9号民事裁定确认广东某仪器厂所属的上区厂房、土地(面积均以国土、房地产部门丈量为准)、设备(详见清单)65万元转让给林二、林一;后两人以共有人的名义办理了所购厂房、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领取了县府国用(2002)字第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所购厂房的粤房地证字第C0262296C0262297C0262298C0262299号《房地产权证》。2002618日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载明:用地单位(个人)为林二、林一,土地面积为366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地产权属人为林二,共同共有人为林一。 

2002523日,林二注册登记了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内容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林二,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分别为林二45万元、林一5万元。2008312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县工商处字(20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二所提交的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章程、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中,股东林一的签名并非由林一本人所签,而是由该公司会计吴桂英代签名,提交的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属于虚假材料,并以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为由,吊销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6.5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0021126日,林一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同日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所签订的2002工县借字第09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20021128日,林一、林二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粤房地证字第C0262296C0262297C0262298C0262299号《房地产权证》)和县府国用(2002)字第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作周转流动资金。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于20021126日将2O万元款项转帐给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有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借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为证。 

根据林一、林二的申请,200822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市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1999429日至20061231日(不含2004年度)的财务等方面资料进行了审计。20081110日,某市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某衡会[2008]160371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1、截至20061231日,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账面累计利润-257492.13(不含2004年度)2、截至2001331日,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账面利润200566.00元。3、林一在购买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破产财产中的出资为零。4、截至2003331日,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账面利润为-286008.68元。5、股东投资账面反映情况:1999年,林三投资6万元,林二2万元,林一2.3万元;至20001231日,账面林三投资额6万元,林二投资额13.5万元,林一2.3万元;2002年,股东账面实收资本额期末余额为6.79万元,账面林三投资累计18.3万元,林二投资额累计49.6万元,林一账面余额0元,其中,2001312日,退还林一投资款2.3万元。 

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对审计报告有以下意见: 

林一认为:一、审计报告对于林二、林三以白单形式或技术费、供销费、开发费等形式领取的款项80.9万元是否符合财会制度、是否合法合理没有作出说明。二、涉及工人工资部分的开支,对合理性和合法性未作解释和说明。三、对于投资款的问题,从审计报告反映林三、林一、林二三方实际投入有票据反映,但林三、林二后来转入的投资款部分,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未作出说明。既然林二、林三的房屋抵押列入了投资款,那么林一为租厂而用自己的房屋抵押(作价10万元),也应属投资款,却未予确认。四、对于固定资产的权属问题及价值情况,只是凭广东省某市智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未作充分的说明。综上所述,由于账册的混乱,票据的不真实、不全面,审计报告缺乏合法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林二认为:某市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根据双方的申请,对账面合法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正确的,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 

林三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林三妻子)认为:房产证一直由邱某保管,从未交给过任何人,但审计报告里有其房产证的收据和号码,其不承认有10万元房产抵押,不明白为何有收据反映收了其房产证。研发费如果是林三签名开白单的应该是领取了,是事实。 

五、一审法院的证据分析及运用 

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林一、林二及林三合伙租赁经营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租赁经营情况。1999429日,林一、林三与广东某仪器厂签订《广东某仪器厂租赁合同》(县工租字第9902),林一以粤房地证字第1259863号登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将该厂承租后,应认定其以实物出资租赁该企业,林三出资现金6万元,林二出资现金2万元,林一出资现金2.3万元,所以林一在2001312日前的出资额应折合为12.3万元。兄弟三人共同合资租赁经营,并依合同约定重新注册成立了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为林三,三人合伙承租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2001312日,根据某衡会[2008]1603712号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1331日,该厂账面利润额为-200566元。林一虽然提供了其第一组证据中的第89两份证据证明200112月合伙企业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银行帐面数为75609元和2002年盘点存货为406414元,合伙企业还有利润可分,但该两份盘点数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林二也不予认可,且林三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在庭上也证实林三没有说过当时工厂有盈利、库存资产、银行存款接近70万元的事实。林一不但没有举示盘点时的开支成本的结算资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厂有利润可以分配,因此,截至2001331日,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利润额为-200566元,该院予以确认。二、林一在2001312日是否己经退出了合伙经营的企业和是否要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损益问题。租赁经营期间,林一自己要求返回原工作单位某县工业局工作,应林一的要求,法定代表人林三签字同意退还本金,于2001312日,将2.3万元本金全额退还给了林一,其已签领并转给了林三,签领的依据为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号码是04421394,用途:退投资款,签收人林一。同日,林三将2.3万元注入合伙企业。2006827日,林三写给林二的信中明确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给林一3.8万元作为退股费用,因林一以前在肇庆购房时借了林三3万元,从这费用还给林三3万元,而林一投资2.3万元转给林三。林一取回本金后,离开了合伙企业,不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没有领取工资。林三承接了林一的份额,继续生产经营,林二与林三两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以上事实证明林一已于2001312日退出了租赁企业的合伙经营,其不再是该企业的股东。因此,林一认为当时三方没有谈过退伙,不存在退伙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由于其他两位合伙人自愿同意林一退伙,而且法定代表人也签字同意退林一本金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林三与林二同意林一退伙。林一退伙已达7年之久,其他二合伙人租赁经营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至结束租赁时都没有要求林一承担合伙企业的损益。退伙人林一也没要求其他合伙人结算合伙企业的损益,应视为其已接受退给2.3万元本金就当退股的条件,因此,林一退出之后不应再分担原合伙企业的损益,也不应再分担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2001312日之前的利润额-200566元的份额和2001312日之后的损益。因此,林二反诉要求林一按出资比例共同负责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竟投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20001110日,广东某仪器厂宣告破产。2002121日,在广东某仪器厂破产清算组破产财产竞投会上,林二、林一以底价65万元投得该破产企业财产。某县人民法院以(2000)县破字第109号民事裁定确认广东某仪器厂所属的上区厂房、土地、设备以65万元转让给林二、林一。(2000)县破字第l09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裁定该破产财产成交确认书是合法的。同时,林二在事后办理所购破产财产中的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都同意林一作为财产共有人,因此,林二要求确认竞投成交确认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林一在购买的破产财产中的出资是否为零的问题。根据某衡会[2008]1603712号审计报告,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开具的原始收款凭证证明收到林二支付购广东某仪器厂财产42.6万元,后又通过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支付欠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厂房设备款22.4万元。其中,2002116日,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航仪公司(林二)购厂房地款5万元;20021213日,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航仪公司(林二)购厂房地款17.4万元。以上共计65万元。该份审计报告也确认林二购买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出资65万元,林一没有字据证明其已出资购买了该破产财产。因此,林一在购买破产财产中的出资为零。林二要求确认林一在购买破产财产中的出资为零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五、林一在县府国用(2002)字第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0262296C0262297C0262298C0262299号《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地产中所占的份额是否为零的问题。林二请求确认林一对以上房地产的份额为零,此项请求是对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财产的处分,而本案争议的是该公司的股权,而不是清算分割该企业的财产,因此,该院对反诉人林二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林一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份额和对该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20021126日,林一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20021126日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所签订的2002工县借字第09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20021128日,林一、林二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以粤房地证字第C0262296C0262297C0262298C0262299号《房地产权证》和县府国用(2002)字第9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作周转流动资金。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20021126日,将该笔20万元款项转帐给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有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借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为证。因此,林一在此笔贷款中是作为担保人,而不是作为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事后该公司也偿还了此笔借款。因此,林一主张其与林二共同贷款20万元应当作为其出资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08312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县工商处字(20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林二所提交的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章程、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中,股东林一的签名并非由林一本人所签,而是由该公司会计吴桂英代签名,提交的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属于虚假材料,并以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为由,吊销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6.5万元。据此可认定林一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没有出资,而且林一在购买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中的出资也为零。综上,林一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出资为零,不占有股东份额。因此,林一要求确认其为占有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50%股权的股东,与林二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并有权参与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按50%分配该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的请求,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七、林一对审计报告的意见问题。林一认为审计报告中对于林二、林三以白单形式或技术费、供销费、开发费等形式领取的款项以及涉及工人工资部分的开支,是否符合财会制度,是否合法合理没有作出说明。本案中,林一在2001312日之前由其本人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情况下,都未能提出证据来证明白单形式的技术费与供销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的开支情况的不真实性,且第三人也承认白单支取技术费用的事实,因此,林一的此项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投资款的问题,林一认为,审计报告中既然将林二、林三的房屋抵押列入了投资款,那么林一为租厂而用自己的房屋抵押(作价10万元),也应属投资款,未予确认,对此,该院已认定林一为租厂而用自己的房屋抵押(作价10万元),也应属投资款,对林一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八、第三人林三的诉讼权益问题。林三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在法庭上提出的要求是:要求取得属于林三的份额和有关的技术费,技术价值多少庭后再书面提交。经查,邱某的代理权限为到庭聆听和需要时作有关情况说明,即代理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庭后林三也未提出书面诉讼请求。因此,对林三的代理人邱某提出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作审理。 

六、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林一是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在1999429日至2001312日期间的合伙人之一。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林一对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零,其不享有该公司股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二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反诉费12847元,审计费72000元,合共95297元,林二负担反诉费的30%和审计费的50%,即3854+36000=39854元,其余的诉讼费用由林一负担,即负担55443元。 

七、上诉人上诉内容及理由 

林一不服广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对林一的出资时间和出资份额认定不清,从而错误认定了林一在2001312日全额退股。2001年林一与林三商议,将林一的2.3万元出资转给林三,而林一则收回现金出资。林三同意了。但是林一提供的10万元房产仍继续抵押给广东某仪器厂,确保该厂继续经营。由此可见,林一并没有收回全部出资,至少仍然有10万元的出资份额。二、一审法院对购买破产财产的出资人认定不清,错误认定了林二出资65万元购买破产财产。审计报告根本没有确认林二本人出资65万元购买破产财产。首先,审计报告没有对林二是否出资购买破产财产进行审计,因此根本不可能确认65万元破产财产是林二支付的。其次,该审计报告事实上确认购买65万元破产财产的出资人是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和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账册记录了其利用自有资金向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购买破产财产的情况。因此,65万元破产财产的购买者应该是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再次,一审法院以收款收据确定破产财产的购买者的方法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林二取得收据之后,将收据交回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财务,作为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财务支付凭证,并记载在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账册中,证明破产设备购置款是由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支付的。最后,一审法院混淆了股东的出资行为与企业购置行为的区别。从审计报告可以清楚看到,林二提供的部分款项实际上是作为对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投资款,并录入企业的实收资本项目的。然后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再利用其实收资本对外购置破产财产,并列入企业的固定资产。三、一审法院对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出资情况和运作情况认定不清。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是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延续,两者帐目延续,未作区分,则林一作为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股东应转变成为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林一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出资为在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出资10万元加上对公司的现金出资5万元,合共15万元。四、对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和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是否盈利认定不清。应该对审计报告所提出的内容进行针对性分析,剔出不合理的部分,或者经过与林一、林三对帐才能得出企业是否盈利的最终结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林二答辩称:12001312日林一已经退出合伙。2、林一抵给出租方的房产产权证上所记载的所有人不是林一,而是其妻子季顺英,属以他人财产抵押,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无效。3、林一退出合伙后,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的经营事务与其无关,林二如何购买破产财产也与其无关。4、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登记在林一名下的5万元出资只是虚假出资。5、审计报告对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盈亏的认定是正确的。 

林二亦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l、对合伙期间的出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林一、林二、林三三人于1999429日共同出资租赁经营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其中林三出资6万元(58.25),林一出资2.3万元(22.33),林二出资2万元(19.42),单位负责人为林三,林一负责财务,林二负责生产营销。这有林一诉状、双方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林一提供其妻子季顺英10万元房产抵押不应列为出资;2、林三、林二以房产抵押投资的实收资本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取得有效认定证明应当减除。一审法院认定林一从2001312日退出合伙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之后合伙企业盈亏与林一无关。二、一审应判决确认增加林一姓名的竞投成交确认书及以此为基础的房地产权证无效。竞投会结束后的加名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法院应确认只有林二一人为买受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从而应认定只有林二一个人的房地产权证明方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林一答辩称:林二、林三对林一提供价值10万元房产抵押所起的作用都没有否认。尽管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出租方广东某仪器厂认可这种抵押。既然林二以房产抵押认定为出资,林一的房产抵押也应认定为出资。 

八、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二审另查明,广东某仪器厂与林三代表林一签订的《广东某仪器厂租赁合同》约定:广东某仪器厂将现有的厂房、设备、配套设施(不包括玻璃分厂占用的土地厂房)租赁给林一,由林一重新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另立帐户,组织生产经营;租赁期内,林一租赁使用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广东某仪器厂所有,林一只有使用权和保管权,林一不得转租给他人。 

林三、林二、林一依合同注册成立的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根据某市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衡会[2008]1603712号审计报告,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注册资金全部由林三、林一、林二投入。 

在本案二审期间,某县经济贸易局出具证明称:原县工业局属下的广东某仪器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94月租赁给林三经营,并成立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由林三、林二、林一三兄弟共同经营;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属个体私营企业。又出具证明称:2002年某县进行机构改革,撤销某县工业局、贸易局、外经贸局,组建某县经济贸易局,撤销的工业局、贸易局、外经贸局主要行政职能划入某县经济贸易局。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广东某仪器厂电器厂属于个体私营企业均无异议。 

某市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某衡会[2008]1603712号审计报告反映:根据《广东某仪器厂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点关于“乙方(承租方)需向出租方航海仪器厂提供价值1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的约定,林一提供了价值10万元的房产之房产证,交给出租方,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审计报告第四部分“股东投资账面反映情况”中,2001年股东实收资本账面期末余额为471700元,其中2001228日林三、林二分别以价值10万元的房产抵押投资,附有房产证及收条,但审计报告认为该投资未取得有效认定证明,且由于未提供相关合同协议及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资料,对此项账务处理无法确认。另,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开具的原始收款凭证证明收到林二支付购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42.6万元,后又通过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支付欠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厂房设备款22.4万元,其中,2002116日,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航仪公司(林二)购厂房地款5万元;20021213日,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航仪公司(林二)购厂房地款17.4万元。以上共计支付65万元 

九、二审法院裁判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及股权确认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林三、林二、林一合伙租赁经营广东某仪器厂期间林一的出资为多少。林一是否于2001312日退出合伙。二、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竞投成交确认书的效力。三、林一在购买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过程中有无出资。四、林一是否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享有出资份额。 

一、关于林一在与林二、林三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以及2001312日林一是否已经退出合伙经营的问题。199951日林三出资6万元、林二出资2万元、林一出资2.3万元合伙租赁广东某仪器厂。林一还提供价值10万元房产之房产证抵押给广东某仪器厂,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后林一向林三提出退股,林三同意,并估算了应支付给林一的退股款项。林一于2001312日签领了退股款2.3万元,此后至合伙租赁结束,林一再未参与过合伙经营,未领取过工资,也未要求过与其他合伙人结算合伙损益;其他合伙人林二、林三亦没有向林一要求过承担合伙企业的损益。事后林三给林二的书信中提及此事认为林一已经退伙,林二对林一退股并未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证明,林一已经于2001312日退出了合伙,自2001312日至20021月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林一不再具备合伙人身份,且林一2001312日退伙时已经接受退给2.3万元投资本金作为退股的条件。林一退伙时虽未取回提供抵押的房产证,但这属于退伙后财物返还问题,不足以否定前述其已经退伙的证据。广东某仪器厂宣告破产及租赁经营终止后,广东某仪器厂清算组已于2003年将该房产证返还给林一,林一也并无向林二、林三提出过其他要求。故林一上诉请求确认其自2001312日之后仍为合伙租赁经营的合伙人,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竞投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因该竞投成交确认书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其效力,林二请求确认该竞投成交确认书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本应驳回林二该项起诉,鉴于一审已作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处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并无实质影响,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林一在购买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过程中有无出资的问题。林一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破产财产,故一审判决确认林一在购买破产财产过程中的出资为零,并无不当。由于林一在购买破产财产前已经退出合伙,故购买破产财产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为广东某仪器厂,与林一并无法律关系。 

四、关于林一是否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享有出资及股权份额问题。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分别为林二45万元、林一5万元。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林二在注册成立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时提供的该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书中,林一的签名均非林一本人签名,林二并不认可林一有实际出资。林一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注册成立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时有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广东某仪器厂破产财产过程中有出资,亦不能证明其与林二就该公司股权比例作出过真实有效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林一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零,不享有该公司股权,亦无不当。故对林一关于确认其在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享有15万元出资份额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由于林一于2001312日已经接受领取2.3万元投资本金退出合伙的条件,因此,合伙期间盈亏及后来成立的某县某仪器有限公司的盈亏,均已经与其无关。故对林一上诉就某市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某衡会[2008]1603712号审计报告中有关经营盈亏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林一、林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时间:201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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