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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以办理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律师做如下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对此亦表示一致同意,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此外,虽然股东转让出资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且股东变更登记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未办理登记只是使得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该协议对股权转让各方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88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滢水山庄19栋,身份证号码44140219680808****。

  被告郑某,女,汉族,19666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报业大厦,身份证号码42242119660613****。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17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华鹏会计师事务所,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0707****。

  原告诉称,20054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两被告所持有的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权(其中,郑某出资额为6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刘某出资额为3.7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5%)转让给原告,价款为8万元。在协议签字之日,原告已将股权转让价款付清。但因上述私下转让股份行为未能在公司股东会议上表决通过,所以无法办理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工商变更股权登记的法律手续。两被告作为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32.5%股份的事实一直维持到现在,而两被告却单方面认为股份已经成功转让,不再切实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两被告亦不同意退还转让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因无效股份转让行为而收取的价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41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0745日为9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两被告作为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继续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与原告均为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转让股份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和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况且其他股东在之后的股东会决议中都一致表示同意两被告退出公司。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公司成立后一直控制公司经营,两被告并未在公司执业,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责任不在两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义务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田法院查明,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有股东六名,分别是原告、被告郑某、被告刘某、黄某、张某、田某,其中原告出资比例为30%,被告郑某出资比例为20%,其余股东出资比例均为12.5%。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均系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20054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双方一致同意将两被告拥有的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资额9.75万元,占公司32.5%的股份(其中,郑某占20%,刘某占12.5%)全部转让给原告,价款为8万元,双方签字之日将上述价款付清。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之外,原告同时与其他三名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受让该三名股东的股权。

 

  2006113日,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持下,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六名股东参加了(其中黄某、被告刘某系授权委托被告郑某参加)以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五名股东退股为议题的协调会,会议中所提交的讨论资料包括原告与其他五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六名股东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原告并在会议记录上注明:“本人与其他五位股东签订的协议属公司内部协议,未正式履行股份转让的法律手续。本人建议其他五位股东在履行股东义务的前提下行使股东权利。”

 

  至庭审时止,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本案股权转让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均提交的200541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原告提交的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2006113日议题为“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退伙及转所协调会”的会议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福田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有无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作出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此而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原告主张股东会并未对此作出决议,因此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被告则持相反意见,并提交了两份20051212日《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举行股东会,由于股东田某、郑某、刘某、张某、黄某的股权均已转让给股东刘某,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同意股东田某、郑某、刘某、张某、黄某退出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决议载有除原告外其他五名股东的签名;另一份决议内容为:“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举行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同意股东田某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2.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刘某”,该决议载有原告和股东田某的签名。对第一份决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决议系“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非涉案“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原告并未接到该股东会的召开通知,也没有参加该股东会;对第二份决议,原告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解释称此份书面决议系田某单方让其签字,而非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此,福田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提出的公司名称问题,两份决议所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对第二份决议的公司名称问题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且原告确认参加并签字的2006113日协调会会议记录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亦为 “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而且两份决议内容和会议记录内容可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两份决议和会议记录上所显示的公司名称应属笔误,该笔误不影响两份决议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判断。其次,载有原告签名的决议上载明了“深圳市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举行股东会”这一事实陈述,该事实陈述表达明确清楚,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在签名之前不可能存在对该内容产生误解或没有注意到决议所载内容的情形,除非原告举证证明有相关情形的存在,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在该决议上签字即应视为对该事实陈述的确认,原告关于该份决议系田某单方让其签字而非股东会所作决议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解释,福田法院不予采纳;并且,该份决议与另一份五名股东签名的决议在内容和时间上可以互相印证,因此,原告称20051212日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即使召开了股东会但原告并没有参加,没有依据,亦有悖常理,对该陈述,福田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股东六名,原告与其余五名股东均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从五名股东均在20051212日决议上签名以及六名股东均参加了以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五名股东退股为议题的协调会这些事实来看,公司六名股东互相之间对原告与其余五名股东所分别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均是清楚明了的,除原告之外的其余五名股东对他们与原告分别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持同意意见的,而原告作为这些协议的共同当事方,更不可能对自己签订的协议持反对意见,据此,足以认定股东会所有成员即全体股东均清楚并同意包括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原告与其余股东达成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在这种情况下,退一步讲,即使在形式上股东会没有召开并作出决议,实际上也达到了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一规定的既定目的和实质效果,此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综上,福田法院认定: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会实际已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形成决议,一致同意两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合上述认定事实和分析,福田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对此亦表示一致同意,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依照公司章程经过股东会决议从而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协议无效,该主张没有依据,福田法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股东转让出资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且股东变更登记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未办理登记只是使得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该协议对股权转让各方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亦不能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各方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福田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作为深圳汇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继续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相支撑,不符合作为一项具体诉讼请求提出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福田法院予以驳回。

来源:      时间:201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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