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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元律师最新刑事辩护信息发布

提示:王培元律师本月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半,遂提起上诉。二审主要辩护观点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现二审法院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培元依法接受被告人章某的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担任被告人章某二审诉讼阶段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麻古与章某无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二袋K粉系毒贩吴某以给被告人章某介绍异性朋友为诱饵,引诱章某吸食、骗取章某钱财所用的毒品,章某本人既没有贩卖该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贩卖该毒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及侦察、公诉机关根据伪造的虚假现场,断章取义,有罪推定,造成错案。

本案基本事实是,20121117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吴某以借钱抵押名义留给章某两袋K粉,借走章某7000元现金,同时约定晚上给章某介绍异性朋友一起玩并还钱。毒贩吴某的真正目的是进一步引诱章某吸食K粉甚至是冰毒,并不择手段用异性朋友一起玩引诱章某吸毒,以达到骗取本次及以前所借章某款项的目的,进而把章某变成他永远的毒品消费者。毒贩吴某被公安控制后为开脱罪责编造谎言连同违背基本职责的公安干警协警将章某设计成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

本案侦查机关制造和呈现的直接假象是:20121118日凌晨四时群众秦某举报章某贩毒,侦查机关将章某抓获,人赃俱在,由此倒推章某贩毒,对章某做有罪推定。后无法自圆其说又在起诉书上称是吴某报案,何况秦某是协警,也不是什么群众。对案件来源没有做到实事求是,说明办案人员对章某立案并不是打击犯罪那么简单。公诉机关不加审查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的法官照本宣科作出章某有罪的判决。就本案的事实查明来说章某与吴某何时相识,是否吸毒,章某的K粉来源问题,是什么促成了貌似贩毒现场一幕的发生才是侦查机关深挖和一审要查明的关键事实。然而侦查机关和一审判决却予以回避,在后来审讯甚至章某把事实说了几遍公安人员都刻意回避。

由于被告人章某和吴某说好是带着吴某留下的K粉吸毒交往异性朋友,公安机关同吴某制造的现场是一个吸毒的现场,免得引起章某怀疑。章某在笔录中陈述称带去的物品有两袋K粉及药、棉签、创可贴、橡皮筋、剪刀、别针等,这一切都表明章某20121218日凌晨之所以出现在案件现场只是去吸毒交朋友并要回吴某所借款项(章某作为吸毒者在诱惑下并不知道吴某一直在下一盘贩毒的大棋)。吴某陈述也证明他是真正的毒贩,他都是以借钱的方式变相向吸毒人员销售毒品,以极其诡秘的方式发展吸毒人员达到自己的赚钱目的。细究之下就会查明,章某不过是他以老乡的名义通过QQ发展的一个毒品消费客户,他为了将章某的钱财据为己有和逃避刑事责任,便配合没有职业道德的公安干警协警制造吸毒现场,再用强行塞给章某的钱说成章某贩毒,用这一虚假现场对章某做有罪推定,甚至不惜将麻古强加给章某,演变成章某贩卖K粉和麻古。

从本案几个证人的身份情况(毒贩、协警)以及证言本身所用字词句雷同也证明证言存在伪造,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证明本案确系造假的案件。毒贩吴某笔录称“警察也当场缴获了我和章某的钱和K 粉,警察也当场从章某所携带的黑色包里查获了几包麻古和K粉,随后我们就到派出所协助调查了”,协警秦某笔录称“经过搜查,民警在贩毒男子身上缴获了一千元毒资,并在其携带的一个黑色的手提包中查获了几包麻古和K粉,随后我们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协警李某笔录称“民警在其身上缴获了1100元毒资,并在其携带的一个黑色手提包中查获到几包麻古和K粉,随后我们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派出所”,以上证言高度的一致反而证明呈现了一个假象,以这种方式、这种性质的证人证言还能有什么人不能说成是毒品犯罪分子。警方控制的现场却不能提供原始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始的现场物品扣押清单,更不要说录像资料。本来能留下直接证据的偏偏说没有,偏偏要用极可能是伪造的间接证据来说事,这样的证据下不可能有真相。

假象之下亦有真像,吴某和章某的相识过程只要认真还原,就是他把章某发展成他的毒品消费者的过程,吴某用种种伎俩发展自己的毒品市场,同时把贩毒的可能风险转嫁给吸毒者,本案中案发前几个小时吴某先向章某借了6000元钱的情况下,公安控制吴某时这6000钱尚在吴某身上,公安也曾经找章某核实,章某承认,但卷宗里却无任何材料。章某把吴某留给的K粉以1100元价格当着吴某的面再出售怎么可能是事实呢,一切不过是毒贩吴某的游戏。章某只是受诱惑去吸毒交友,本案K粉数量以及在吴某配合下设置的现场和吸毒交友的目的也是完全符合的。公安人员及协警和毒贩违法合作,用伪造的现场强行把章某设计成贩毒分子,让章某有口难辩,将一个家庭推向了万复不劫的深渊。因此,认定章某贩卖K粉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不成立。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仅凭侦查机关人员和毒贩等伪造贩毒现场的人的陈述或证言变认定章某还带去了麻古,检察机关和一审法官虽然怀疑但不愿面对真像,照本宣科作出判决,造成错案。

二、本案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有犯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是截取了吴某和公安机关制造的假象的一部分对章某做有罪推定,相关证据也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规定而非法形成,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章某无罪。

首先是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人员及协警严重违背司法程序办案,所形成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本案涉及特情办案,特情办案应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本案没有受理、审查、立案就仅凭贩毒吴某随意一说也没有形笔录的情况下,就擅自和毒贩吴某合作伪造贩毒现场,引诱章某到来作为毒贩抓获,达到人赃俱获的效果。章某的亲属一直在要求追究相关干警的责任。20121118日四时抓获章某,四时十分伪造受案登记表,说成是群众秦某报案,秦某不过是协警,五时制作传唤通知书,为了掩盖其违法抓人的事实,还故意把被传唤人到案时间写成201211181时。整个案件笔录全部在五时以后制作。特别是附卷的‘扣押物品清单’制作违法,甚至是伪造,扣押物品清单根本没有在现埸开列,直到把人带到派出所后,办案人制作了两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是扣押章某随身携带物品,章某签名确认。此单并未附卷。另一份上面写有麻古24.13,因为此物不是章某的,章某拒绝签字。本案现场本身就是警察控制的,如果麻古真是章某的,何不现场录像、拍照并开具扣押清单或找独立第三人证明。一如前述,侦查机关对于案件来源都在造假,对章某刑事立案,侦查人员和毒贩全部动机复杂。侦查机关造假太多无法自圆其说,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查明案件事实写成 “20121118日吴某报案至我局,我局经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已于当日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吴某、李某、秦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章某贩卖毒品的交易过程,然而吴某是真正的毒贩,邢某和陈某是违法参与伪造案发现场的公安聘用协警。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67条(三)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做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可是伪造现场的这些公安干警故意不对现场录像。一审庭审时,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以上非法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把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隐去,对提及到公安侦查活动违法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不予回应。

一审判决书载明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但袁并未出庭,有2013131庭审录像为证,对于此案使用特情没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的问题,对于传唤通知书时间虚假的问题,对于案发现埸录像资料提供附卷的问题,对于证人证言采集违法的问题等等,公诉人都没有正面解释、回应,并未出示审查结果,更没有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辩认。使庭审变成了走过埸。一审法院连检察官是否出庭这样的事实都视而不见,能让当事人及其亲属相信他们在认真办案吗?所有证据表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从出庭的检察官到章某是否犯罪全部错误,一审的法官和检察官只是把自己当做橡皮图章,放弃职责,照单全收。

以上各种事实充分证明此案存在严重违法办案的问题,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笫3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第14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按照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应依法宣告章某无罪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一审判决有违基本的司法正义

本案将一个被毒贩诱惑而准备吸毒交异性朋友的人变成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把与他无关的毒品麻古强加给他。由于被告人章某心里明白以他的家庭和工作单位都无法容忍吸毒,如果说出吸毒会无立身之处,再加上对法律的误解和家庭对毒品的避讳更使他一直不敢承认自己吸毒和去准备吸毒。侦查人员为达到自己预设的章某是毒贩的目的也在刻意回避章某吸毒问题,更是掩盖本次章某出现在涉案现场只是去吸毒交友的事实,强行伪造成贩毒现场。公检法只是为让章某成为毒贩而努力,这样的追究刑事责任方式必然得出错误结论,一组本身极可能虚假的证据无论怎样相互印证,也都是虚假的。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章某本人在认识吴某前并无任何的不良记录,章某被抓后章某的母亲认真调查,直至一审判决还不敢相信章某吸毒的事实,看守所的管教说你儿子事实是吸毒,一家人这才如梦方醒,经认真查证在案发前后,章某的老婆恰好回了湖南老家,吴某不惜利用女人勾引章某吸毒,骗取章某钱财。章某被抓后,章某的母亲找遍章某住宿或可能去过的地方都没有发现他贩卖毒品的任何可能,但确认其确实在被引诱下吸过毒,司法的正义在于罪当其罚,绝不是有罪推定,更不能从侦查机关自己违法设置的现场去推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已经进入了刑事司法精确化的时代,告别了从严从重粗放判刑的时代,希望二审法院为公安机关违法办理案件敲响警钟(深圳公安人员利用协警违法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应该在案件中予以正视),也对放弃履行职责的一审法官、检察官提一个醒,能为社会守住司法正义的最后底线。

综上,本案侦查机关严重违法,公诉机关严重违背自己审查起诉的基本职责,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基本事实,本案被告人章某没有任何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特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免造成更大的社会问题。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王培元律师

    2013412

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刑一字第285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身份信息从略),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与201335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4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周文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王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正茂

审判员  杨爱云

审判员  何远彬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海燕

 

来源:      时间:2013-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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