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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双重纠纷中各主体权利的维护与平衡

购房方大多采用首期款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出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从而致使按揭贷款合同解除;或者购房方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按揭贷款导致按揭贷款银行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与房屋产买卖合同的非同步处理会造成裁判结果生效时间的差异;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存在认识与理解上的分歧,也会造成同一类型的纠纷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当事人遇到类似问题一定要请专业律师认真分析找到一条维护权利的最佳路径。

法院受理的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不论是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还是因购房方未按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清偿按揭贷款而导致的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处理结果基本一致。法院在判决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同时,要求购房方(贷款人)一次性将未清偿的贷款予以支付,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方在按揭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清偿的贷款本金冲减了按揭贷款的本金,而对于已支付给按揭银行的利息则未作处理。而实际上无论是采用等额本金还是采用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向按揭银行清偿按揭贷款,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之前购房方向银行清偿的利息都比购房方占用贷款期间(即从取得按揭贷款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依据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利息多。因为按揭贷款银行供贷款人选择的还贷方式只有两种即等额本金及分期等额还款,两种还贷方式中前期支付的利息都比后期利息多。对于按揭银行的两种还贷方式无可非议,但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按揭贷款合同的性质,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购房方即按揭贷款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将已向按揭贷款银行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冲减贷款本金及占用贷款期间的利息,从而得出购房方尚欠银行贷款的本金数额。这种处理方式既保障了银行按揭贷款的本、息的收回,也未损害购房方的利益。

购房提出确认与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提出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或者购房方在提出确认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提出了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法院通知按揭银行后,按揭贷款银行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并参与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的结果一般是由开发商将购房款(包含按揭款)或者购房方已付购房首期款及已付银行按揭贷款返还给购房方并赔偿购房方的在购房过程中的直接损失;购房方将房产返还给开发商。购房方在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后或上述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后,一般未再继续按月清偿银行按揭贷款。按揭银行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购房方(按揭贷款人)及出售方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由购房方清偿所欠按揭贷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类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大多支持按揭银行的诉讼请求,由购房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出售方对购房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按揭贷款银行对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解释”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商品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购房方据此在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同时,提出要求法院判决由出售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方不再承担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如果法院支持购房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出售方直接清偿购房方所欠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方不再承担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的责任,不仅与法院在审理按揭贷合同纠纷中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作出的由购房方清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出售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冲突;同时,也将房产(特别是商铺)价格下跌和出售方经营状况恶化的风险转移给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是因为购房方未按时供款或者因为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致使按揭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作为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均不存在过错,因此,由按揭银行承担房产价格下跌及出售方经营状况恶化从而使按揭贷款难以收回的风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依此规定,如果按揭银行在与购房方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时,只要求购房方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出售方未提供担保,且抵押物已取得了产权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贷款人未及时清偿按揭贷款,银行提出偿还贷款或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出售方不应作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此规定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起到了补充作用,即按揭贷款合同虽未由出售方作为担保人,在按揭银行要求购房方偿还贷款或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出售方不应作为当事人;但如果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被解除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而解除的,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在此情况下,按揭贷款银行可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出售方承担将返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责任,故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即使在出售方对于按揭贷款合同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有可能承担按揭贷款合同纠纷的民事责任。

 

 

 

来源:      时间:201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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