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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抚养费纠纷矛盾激化,二审终审定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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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母亲李某于2013年6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就小孩抚养、探视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李某携带和抚养,张某甲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1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抚养费)。小孩张某乙的医疗费用(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教育费用则按照实际发生数额凭据由张某甲和李某各承担一半;2.张某甲每周探视婚生女儿张某乙一次,每次可以带回家过夜一天,张某甲需每次提前24小时通知李某;3.张某甲于2013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向李某支付25000元补偿款。离婚后,张某甲在初期尚有按协议支付抚养费,但后因小孩探视和离婚协议约定的25000元补偿款支付等问题而与李某产生纠纷,李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应抚养费和补偿款。2014年5月,张某甲以抚养费标准过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离婚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文章。
另查明:张某甲系中国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化工二部的职工,离婚后未再婚。其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条(2013年7月-2014年6月)显示其每月工资情况如下:1.基本工资为4008元;2.保健费100元;3.倒班1次为55-60元不等;4.夜班(倒)为330-535元不等。前述1-4项每月应发总额为4200-4700元不等。扣除每月的统筹金632.48元、失业保险39.5元、医保金158.12元、公积金949元、企业年金158-177元后,工资条显示的实发金额为2340.87元-2765.87元不等。另外,张某甲在庭审中作出如下陈述:1.其工资条上每月2300-2700元之间的工资是实际拿到手的,每月还有平均2500元左右的奖金,奖金是每月月尾发放的,没有计入工资条里面。而公积金是每月扣949元,单位另补949元;其他的夜班补贴、加班补贴则都已经计算在实发金额内。除了前述收入外,其每年年底还有一次性的年终奖,2012年的年终奖为6000多元,2013年的年终奖为10000元。2.其是独生子女,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则只有半套住房,位于黄埔区荔香路38号大院20号802房,系一次性出资买断,房屋权属人是其和母亲陈某。另外,位于乐中路15号的房是其父母的房产。前述两套房屋都没有按揭贷款。其父亲赵某(78岁)是石化的退休人员,母亲陈某(66岁)也是退休工人,都有退休工资和医保待遇。
李某系某市天河区旭景加拿达中英文幼儿园老师,其2013年1月-12月的工资条显示每月的工资情况如下:基本工资1300-1550元+延时津贴150元+奖金200元+绩效50元+达标绩效300元+期奖100元+工龄工资50元+超奖50-80元=每月应发为2400元左右,扣除社保276元,其每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100元左右。2014年度的其中四个月工资条显示其月均实发工资为2475-2765元左右。某市社区服务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某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显示,李某在2013年的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为1271.52元,且其名下无房产和车辆。在庭审过程中,李某陈述其没有公积金,假期则按照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工资,且每学期有数百元的兴趣班加班工资。离婚后,张某乙一直由外祖父母携带抚养。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离婚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文章。
原判认为,张某甲与李某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张某甲每月支付1300元生活费给张某乙,且明确约定了每月的支付期限。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相应离婚协议经法院依法审查和确认生效,在经济状况未出现较大变化的前提下,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张某甲系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其自认的每月可实际支配收入(实发月工资+实发月奖金+月均年终奖)约为5000-6000元(不包含公积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的相关规定,张某甲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标准为1000-1800元之间。同时,对于给付未成年小孩的抚养费标准,除考虑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外,还要考虑子女的生活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在本案中,张某乙目前年仅2岁,处于身体快速成长时期,日常生活所需的奶粉、衣服、玩具等系抚养小孩一方所应承担的必然支出,而李某的工资收入水平远低于张某甲,故张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小孩生活费支付标准1300元/月并非明显过高。另外,尽管法定的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但张某乙有购买医疗险并享受相应医保待遇,且目前亦未实际产生教育费用,之前医疗费和教育费的平分约定在现阶段并未明显增加张某甲的负担,故结合其实际收入水平,在其自身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和家庭经济状况并未发生大的变故和暂未再婚、再育的情况下,该生活费支付标准并未超出张某甲的实际承受能力。因此,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每月支付张某乙抚养费800元/月,并规定在探视时支付;三、取消25000元离婚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一、民法一初字33号调解书中,混淆了抚养费的概念和范围,把医疗费和教育费与抚养费并列,把已按固定收入的20%-30%给付的抚养费写成生活费,又再加医疗费和教育费,没有按法律规定调解。二、张某甲和父母在女儿二岁多以来一直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探视张某乙,所以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定为探视张某乙时现金支付,避免给了抚养费而无法见到女儿。三、李某在2013年5月21日离婚起诉书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全部是伪证,导致法官对调解思路有偏差,使调解结果有错误。四、离婚时,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的情况下,法院没按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补偿金需满足的四个条件,而判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补偿款25000元,致使离婚后,张某甲在李某申请强制执行25000元而无法偿还的经济困顿的精神痛苦中生活。五、2013年6月19日在离婚调解中,法官没有向初次上法庭的张某甲说明调解和判决后果的区别,令张某甲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想快快结束这不愉快的婚姻而考虑欠周,错签了名。六、李某每月实发工资为2475-2765元左右,加上每月而非每学期有六至七百元的兴趣班收入以及张某甲每月给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家庭经济收入已远远超过某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资的几倍。由于李某让张某甲每月把抚养费存在张某乙的账号上,所以社区出具的经济核对数据不真实。李某家庭有两套住房,一套电梯房在黄埔大田花园,是其外祖父母赠与的;另一套是在厂房改房,已买断,但未发房产证。且张某乙的医保至今一直由张某甲购买。相反,张某甲每月实际到手工资只有3757-4399.10元,减去各种生活费用、女儿的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以及两个年老多病的父母的赡养费等,已无剩钱生活。而且,原审判决的抚养费计算错误,把每月无法支配的年终奖也用以计算每月应付的抚养费,明显不当。七、张某甲并没有自认每月可实际支配收入约为5000-6000元,实际上,包括工资和奖金每月实际可支配的收入只有3757-4399.10元。张某甲从离婚开始就已经济困迫,并非现在才经济困迫,因此,本次诉讼与个人经济状况变化无关。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离婚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文章。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如下:一、张某甲是国企员工,其父母是退休人员,有社保、医保等,还有一套房子出租,对于某人来说其家庭是比较富裕的,根本不存在经济负担。二、张某甲称家庭开支、赡养父母等经济负担重,但是母亲李某也有这样的情况,而且李某的工资比张某甲少,经济负担比张某甲还重。三、张某甲说有肝病,并不是重大疾病,只有真的需要花费很大一笔钱治疗,才算是重大疾病。四、张某甲称自己的父母生病需要花钱,需要举证证明。五、张某甲是在中石化工作,但其收入不只每月5200多元这么少,如年终奖等等很多福利没有计算进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张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张某甲2011年的工资和奖金银行存折、公积金存折复印件,证明张某甲在2011年每月工资不够1100元,加上奖金(包括福利)1000元到2000元多,每月最多可用收入为3000多元。2.张某甲电话、电费、房屋管理费水费、电视、煤气、手机网每月支出单据。3.看病支出发票、病历。张某乙质证表示:这些是每个家庭都有的开支,我的家庭也有这样的开支,所以不能成为张某甲降低抚养费的理由。
张某乙提供母亲李某工作单位旭景加拿大中英文幼儿园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实李某的收入情况。张某甲质证表示:李某的月收入没有她讲的这么低,她带一个兴趣班,幼儿园每月有600元给她,并不是每个学期给她600元。幼儿园老师每月收入是3500元左右。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案的案号为(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抚养费标准的争议,本院认为,应维持原判确定的1300元/月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一、张某甲与李某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张某甲每月支付1300元生活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约束力。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距今时间较短,而且没有证据显示在这段期间张某甲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三、张某甲自述其每月平均收入已超过5000元,1300元/月的抚养费是在其负担能力范围内,也在法定的抚养费负担比例之内。相比较于李某,张某甲的工资收入较高。四、现时物价水平较高,抚养小孩的支出较大,张某甲上诉要求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标准过低,难以满足张某乙的学习、生活基本需求。原判论证有理,应予维持,在此不再赘述。张某甲的上诉意见理由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甲上诉要求在探视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深圳刑事律师-深圳离婚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文章。
张某甲上诉对(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案件提出的各项异议,包括取消25000元离婚补偿款的问题等,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张某甲坚持其主张,应依法定途径申请对(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案件进行再审,本案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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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刑事律师      时间:20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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