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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谈分家析产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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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结婚不成常常发生纠纷,本人作为深圳离婚律师多次代理这类案件。对于同居关系析产案件,证据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决定性因素。证明同居关系的证据大部分是人证,与当事人过近关系的人作证,证明效力是有限的,而过远关系的,往往又不了解细节。有很多证人即使知道也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也确实不想参与到同居关系中去找那份尴尬。哪些财产是同居期间可以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法院司法解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深圳离婚律师代理的很多同居析产案件原告常常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这应该引起这类案件当事人的注意,要么不要在意同居期间的得失,要么保留好必要证据。以下是一起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同居析产案件深圳离婚律师网(www.wangxuyang.com)欢迎您。

案例实录

原告从2011年8月起经由婚介部门介绍与被告相识直至2012年5月止,在当年6月被告提出分手。在相识期间,被告以征婚为名行骗为实。在2011年10月前被告以买保险为名,原告为被告每月支付现金人民币壹千元购买社保。在2011年10月8日之前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在当年10月8号因当时被告做餐饮业生意失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仟元。在11月期间,被告女儿因开车违章被交警部门扣下汽车,因需办理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佰元。2012年1月起至当年5月止每月由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壹仟元,共人民币伍仟元。以上所述的总金额为壹万四千柒佰元正。本案无深圳离婚律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借资金14700元。

深圳离婚律师经了解相关法院卷宗,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之后双方有过一段同居生活。2012年6月份,双方感情出现矛盾纠纷而分手。在双方认识之后至分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社保。后来被告将该20000元钱都还给了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署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李某甲借赵某甲贰万元整交医保,现已清还壹万贰千元整,还剩余捌千元整,剩余款项分四个月偿还,壹月还叁仟元整,贰月还叁仟元整,剩余贰仟分别在三月和四月各还壹仟,款项还清后李某甲与赵某甲无任何金钱和感情上的问题处理,赵某甲承诺不再通过任何途径骚扰李某甲。深圳离婚律师网(www.wangxuyang.com)欢迎您。
承诺人:赵某甲、李某甲、甘焕。2014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该证明的原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与深圳离婚律师了解情况一致。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工商银行2012年1月至5月的账单清单,拟证明原告转账5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社保;中行2011年10月8日账单,拟证明原告借被告7000元。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被告予以认可,但是从2012年2月份开始转的,是原告亲口同意转给被告用作家用而不是用于购买社保;7000元的中行账单显示从中山八路的银行提取,被告称对此不知道,也从未去过中山八路的银行。原告同意于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银行录像资料用于证明其交付7000元现金给被告,逾期不提交愿意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逾期没有提供银行录像资料。

被告李某甲则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述5000元不是从2012年1月转账的,而是2012年2月10日、2月16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24日共转账5000元;收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金链还给原告;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结清20000元后,原告不再因金钱和感情骚扰被告。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上述5000元用于购买社保,而不是用于家用;金链是2013年春节时还给原告的,与收款条日期不同;证明上原告堂哥的签字不予确认,但对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予以认可。

关于双方同居期间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四项事实有无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向其借7000元时要求被告写欠条,但被告未写;之后向被告提出要求还钱时,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并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0元,后被告还了该20000元(即证明上的20000元)后,原告觉得还有5000元、7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则称双方从未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的钱,被告都用作家用,且上述所借20000元用于医保费并全部还清了。

庭审中,原告所述的700元扣车借款及2011年10月8日之前的2000元借款,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证据提供,故原告要求撤回该两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院最后认为:原告要求撤回700元扣车借款及2011年10月8日之前的2000元借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撤回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7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原告仅提供了中行2011年10月8日账单显示从其账户转出7000元,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因从事餐饮生意失败而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均无证据提供。且在本院允许的宽限举证期限内亦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银行录像视频资料来证实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该部分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5000元借款的事实,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因购买社保所用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2年1月至5月每月向被告转账1000元,共计转账5000元。被告则主张从2012年2月开始收到原告方的转账款,分别为2月10日、2月16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24日共转账5000元,且该5000元并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社保的借款,而是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留作双方家用的花费。对此,原告方仅提供了2012年1月至5月的账单清单,该清单中并未显示出2012年1月份原告有转出1000元的记录,相反被告所陈述的2月10日、2月16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24日共收到转账5000元则能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清单中显示出来,故被告的主张可信性更强。这种事情处理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只能按照证据比拼。

其次,鉴于原、被告双方相识之后,确实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至于同居生活期间的长短,双方则陈述不一致。被告主张上述5000元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家用,而原告则主张5000元为被告购买社保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借款的事实,而同居产生家用则较为常见,故被告的此部分主张证明力更充分。深圳离婚律师对此表示认同

第三,在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所达成的证明书及原告本人的陈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医保,对该20000元双方在证明上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依据证明上的约定全部还清了该20000元。原告后来想起还有5000元、7000元,且该5000元也为社保费用,故再次起诉。5000元借款的产生日期同为2012年5月份,与上述20000元同为一个月份,双方进行结算竟然没有想起该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之规定,对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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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刑事律师,深圳律师      时间:201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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