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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法发布2014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苹果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案等入选。

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分别是: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陈朝晖于2000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白象公司持有的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以下简称白象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2日,核准注册于2001年1月14日。2009年8月4日,白象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以其与在先的白象商标权冲突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为由,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白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白象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为由,撤销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标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白象商标的商标申请权构成在先权利为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申请权不能作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但是,商标申请权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申请日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白象商标获得注册后,涉案专利的实施客观上会与其产生权利冲突,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申请日在先的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可用于对抗陈朝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商标申请日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的法律意义。法院指出,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而用于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本案对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须以核准注册日作为时间节点的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对涉及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引价值。

2. (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夏阳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1、12、1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埃利康公司系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有1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针对本专利,刘夏阳、怡峰公司先后三次提出无效请求,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及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宣告其无效,但同时认定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埃利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埃利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效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认定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创新意义】本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和全面的阐述,特别是对于如何理解“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问题予以澄清,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法院指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关系,但相较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它既同时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时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范围过宽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使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 孙俊义与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孙俊义是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13年6月28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向个体工商户业主郑宁发出通知函,称郑宁销售的“胜益”牌全自动排气阀侵犯了其“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为孙俊义),落款处有“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打假办”印章和专利权人孙俊义的印章,并附有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2013年7月,孙俊义从郑宁处购买到了被诉侵权的“胜益”牌排气阀,并以郑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孙俊义向郑宁邮寄的通知函中未附有专利证书和其他必要文件,不足以使郑宁认识到其销售的为侵权产品。鉴于郑宁作为销售者已经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孙俊义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俊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销售者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销售者曾经销售过专利产品,或其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不合理地低于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均可以作为认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基础。如果上述情况均不存在,而仅仅是权利人向销售者发出过侵权警告函,则需要进一步对警告函中的具体内容予以审查。如果警告函中记载或包含有专利权(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信息等内容,在销售者也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推定其知道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创新意义】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鼓励打击侵权源头,专利法第七十条对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作出了规定,即在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并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困难。侵权警告函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广泛采用,为解决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困境,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本案中,法院根据权利人已经向销售者发出了记载有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较为明确的侵权警告函,且销售者已经实际收到该警告函等事实,推定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为专利侵权产品。本案的审理,规范了权利人对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也为人民法院对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提供了证据审查和判断的司法指引。

4. 苹果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815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0年7月26日,苹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便携式显示设备(带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涉案申请系《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不属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为由,对涉案申请予以驳回。苹果公司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驳回决定予以维持。苹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申请还包括了在产品通电状态下才能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但其仍是对便携式显示设备在产品整体外观方面所进行的设计,亦能满足外观设计专利在工业应用和美感方面的要求,可以成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本案是涉及图形用户界面这一新类型客体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对象的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图形用户界面可以成为外观设计授权客体的法律依据,以及该类外观设计申请所需满足的条件。法院指出,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作出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的规定,但图形用户界面能否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仍应当以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法律依据。以图形用户界面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为便于准确确定外观设计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图片、照片或者简要说明中,通过恰当的方式指明哪些部分属于通电后才能显示的图案。本案为今后审理与图形用户界面有关的授权确权类专利行政案件,进一步明晰了审理思路。

5. 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怀化正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药物金刚藤微丸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6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10080293.X。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就药品名称为“金刚藤分散片”的片剂药品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省药监局)提出新药申请,湖南省药监局于2005年10月19日对该申请予以受理。2008年12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向方盛公司致函称,在该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注册过程中,正好公司向审评中心反映该申报药品涉及专利问题。审评中心通知方盛公司对此出具答复意见。2009年1月9日,方盛公司向审评中心出具了对上述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金刚藤分散片”的药品注册申请未与正好公司的专利权形成冲突。方盛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正好公司致函,督促其行使诉权或者向国家药监局撤回异议。后正好制药公司既未提起诉讼,亦未撤回异议。方盛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方盛公司的“金刚藤分散片”不侵犯正好公司的专利权。正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函是确认不侵权之诉成立的行为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以律师函等形式体现的警告函的发送对象通常是涉嫌侵权的生产经营者本人。本案的意义在于扩展了侵权警告函的形式和对象的范围,即本案中的侵权警告是以正好公司针对方盛公司的新药申请而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的权利异议的方式体现。虽然它有别于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之间直接建立的侵权警告关系,但由于正好公司提出的该种异议已经直接影响到了方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在实质上起到了直接向方盛公司发送警告函相同的作用和后果,考虑到市场经营活动中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这种当事人借助合法形式,拖延或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和恢复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本案中对侵权警告函的形式和对象作出的灵活处理和解释,符合法律设置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立法本义。

6. 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与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雪舫蒋”火腿始产于明朝,系中华老字号。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系“雪舫蒋”商标的权利人。2007年,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舫工贸公司)获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至2028年止。雪舫工贸公司于2007年、2009年两次支付许可费各36万元。2011年11月2日,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公司逾期支付许可使用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雪舫工贸公司于次日向上蒋火腿厂汇入许可使用费36万元。其后,上蒋火腿厂多次在“雪舫蒋”店铺购买到了同时标注“雪舫蒋”和“吴宁府”商标的火腿。上蒋火腿厂以雪舫工贸公司侵害其“雪舫蒋”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雪舫工贸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其停止使用“雪舫蒋”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上蒋火腿厂、雪舫工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雪舫工贸公司违约情节轻微,上蒋火腿厂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雪舫工贸公司在火腿商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与“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改判雪舫工贸公司立即停止在火腿商品上同时使用“雪舫蒋”和“吴宁府”系列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创新意义】在同一商品之上同时标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和使用人自有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商标法中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本案中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损害”这一条文表述的开放性入手,结合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目的仍然在于保证商品来源的唯一性这一制度本义,考虑被许可商标的知名度,从雪舫工贸公司同时使用两商标的行为将导致同一商品出现两个来源这一客观后果的角度,推导出消费者将产生“雪舫蒋”和“吴宁府”商标具有商品来源关系上的同一性的认知,从而影响“雪舫蒋”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并得出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是恰当的。此外,二审法院还特别强调了这种使用行为对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结束之后的持续影响力,即它会使雪舫工贸公司自有且并无知名度的“吴宁府”商标变相获取和攀附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雪舫蒋”商标商誉的后果。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以及厘清经许可使用的行为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可资参考的价值。

来源:      时间:201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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